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13时许,在宾县宾州镇**修理部内,该修理部老板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因为修车事宜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赵某某用拳头击打闫某某面部两、三下,致闫某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闫某某其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1年1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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