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8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和**,现住甘肃省**和**镇**村**号,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9时许,在榆阳区巴拉素镇巴拉素煤矿选煤厂的工人宿舍内,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起饮酒期间发生争执,经在场人员劝解后回到宿舍。当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酒瓶底敲烂后持酒瓶子冲进二楼的宿舍,用左臂将躺在床上的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卡住,右手持白酒瓶子多次刺向被害人刘某某的脸面部致其受伤。
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面部皮肤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及右肘窝处皮肤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冉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致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艳霞
检察官助理:殷壮壮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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