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内,同被害人栾某某等人玩扑克过程中发生纠纷,进而二人相互谩骂,后赵某某拿起桌上的杯子将栾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栾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鼻部外伤未构成伤残。赵某某亲属于2020年12月3日对栾某某进行赔偿,栾某某表示对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
(二)证人丁某某、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栾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
(六)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俊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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