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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7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979121785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 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商城路唐人街茶城B区三楼走廊内,被告人赵某某和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与陈某某一起的被害人杜某某准备拿出手机录像时,被告人赵某某用脚踹了杜某某一脚,杜某某用脚回踹赵某某,后杜某某和赵某某相互厮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左手、右手、面部受伤,被告人赵某某左腕部、左膝部、左上臂、胸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某左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所受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现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非党员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第一次到案是在现场等待民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第二次到案是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两次到案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超

 检察官助理:王蓓

 2020年9月29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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