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邹某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均从事空调销售工作。2019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接客户电话后赶到邹某市**镇**庄**号楼**单元,了解格力空调售后检查情况。在四楼楼梯间等候期间,碰上刘某乙夫妇,双方发生纠纷并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打伤刘某乙鼻部,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被人打伤,致鼻背部肿胀,鼻梁歪斜,影像检查见鼻骨骨折并凹陷,鼻中隔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14时57分,刘某乙报警,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丙等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慧芸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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