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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诉刑诉〔2016〕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2007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2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3日晚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被害人张某甲(男,卒年37岁)发生矛盾,被害人张某甲将赵某某左眼打青,事后经他人劝说双方和解。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6日19时左右,以身体不适为由将张某甲找到自己位于**镇**村108号的家中,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某持尖刀攮刺被害人张某甲颈部、胳膊数刀,后张某甲离开现场行至赵某某家院墙北侧胡同时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被他人用带刃刺器刺中颈部致左颈前静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等;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等;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十四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16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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