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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现住邹某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大约2019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与被害人吕某某的妻子发生交通事故,赵吕二人产生矛盾。同年9月2日18时9分许,吕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邹某市**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附近从左侧超车时,与其前面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二人倒地。赵某某起身后随手拿起电动车车筐内的一把红色钢制U型锁朝吕某某右前额猛打一下,朝其身上猛踹一脚,致其右侧前额部皮肤裂伤,创周软组织肿胀,头面部及肢体多处擦伤。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邹某市公安局魏桥工业园区派出所投案,后被带至邹某市公安局魏桥派出所。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吕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已全部过付,吕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同年11月1日,吕某某反悔,将85000元退还被告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U型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退款协议书及收到条等;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邹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防震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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