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蒙阴县**街道**社区**村(户籍所在地蒙阴县**乡**村**号)。2010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蒙阴县老公路局对面的秀云水饺店吃饭时,因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骂人,刘某某与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持半截啤酒瓶、大理石块殴打刘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左上唇上方至左面颊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文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敬国
检察官助理赵青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85392****)。
2、侦查卷宗二册、卷外证明材料一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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