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寻某某**镇**厂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31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寻某某**镇**厂员工,被告人赵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在厂里说其坏话,心中产生不满,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到厂里宿舍,用脚踹被害人王某某身上,被害人王某某躲开跑进卫生间并用身体顶住卫生间门,被告人赵某某用力推开卫生间门,在推门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被摔倒在卫生间里,被告人赵某某进到卫生间后,用拳脚打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腹部、脸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术后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移位及肩袖损伤,符合间接性暴力(如摔跌)形成。
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支付给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232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王某某住院治疗交款单、发票、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红斌
检察官助理:朱琳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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