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刑诉[2018]2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9********,安徽省含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广场**区**号楼**室,住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某称其前妻又被张某某前夫带出去了,并告知张某某他在含城**苑门口。打过电话后不久,张某某赶到赵某某所在的**苑门口,双方因张某某前夫和赵某某前妻之间的婚外情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抱着一岁的女儿坐在自己的中巴车驾驶室里,张某某站在驾驶室车窗外指着赵某某的女儿骂她“野种、杂种”,双方隔着拉下的车窗玻璃相互撕扯,赵某某把女儿放在副驾驶座位上,伸右手一拳打到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鼻子当场出血。被告人赵某某打开车门下车后二人又相互撕打,在打斗过程中赵某某的左眼角被张某某打伤。张某某现场报警,环峰派出所民警赶到并要求双方各自处理自己的伤情,随后各自离开。
当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接环峰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018年9月14日,经含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也未对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第一次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生
2018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85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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