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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现住蛟河市**街道**养老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蛟河市**街道**养老院,因被害人盛某某打电话声音过大,进行制止后,盛某某手持铁床腿至赵某某门口,后赵某某用其弟弟的拐杖将盛某某左手臂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左手臂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拐杖照片;(4)蛟河市**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5)蛟河市**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6)蛟河市**医院入院通知书;(7)蛟河市**医院出院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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