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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68090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河南省台前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4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被害人董某某等五人在台前县**村一酒店内饮酒后,因琐事赵某某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并推搡。推搡过程中,董某某倒地,董某某被他人扶起后,赵某某踹董某某腹部一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被人拉开后,董某某坐在该酒店附近路边,赵某某多次从店内跑出找董某某争吵,每次均被他人拉开,二十分钟后,赵某某再次从该酒店内跑出找到董某某,二人厮打,厮打过程中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右手掌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2.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赵某甲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陈家兴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电子卷宗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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