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路口附近,被告人赵某某因妻子经常加班与其妻子单位的仉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过程中赵某某持锐器将仉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人扎伤、划伤。经鉴定,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某、仉某某人体所受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一方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主动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石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仉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询问录像等;8.其它材料:接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810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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