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路**镇**村**号,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幢**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2日被原江川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于同年9月21日被原江川县公安局给予社区戒毒三年的处罚;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日又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20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至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的“起亚K3”牌白色轿车行驶到宁海民居三号门处,该辆车的后视镜碰到被告人赵某某的左手肘部(该手此前因骨折打过钢针),李某某在不知发生碰擦情况下继续驾车行驶至**小区**栋一楼空地附近。被告人赵某某因左手肘部被碰撞后生气,遂追着李某某的车,在追上李某某的轿车后便朝该车右后轮保险杆位置踢了一脚,并走上前骂李某某,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通知其男朋友、被害人郭某某前来。被害人郭某某到场后双方继续争吵,被告人赵某某用右手打了李某某左脸部一巴掌,郭某某因担心赵某某再殴打李某某,遂用双手按着赵某某的左手,赵某某骂郭某某并叫他松开手,郭某某没有松手,赵某某用右手朝郭某某的左边肋骨、颈部、背部多个部位进行殴打,后被旁人拉开。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目前无重性精神疾病,轻度智力低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李某某云******起亚牌轿车被损坏部件的玉溪市江川区市场修复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芷伶
检察官助理:张虹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9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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