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未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栋**单元**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栋**单元**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5月16日被十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十堰市看守所117号监室羁押期间,因不满同监室在押人员常某某(男,17岁)向管教干部反映被赵某某欺负并要求换监室一事,遂趁常某某低头收拾个人物品时,突然从背后挥拳殴打常某某。常某某反抗,后两人被同监室人员拉开。被告人赵某某仍感觉生气,遂不顾同监室人员和管教干部的拦阻和制止,一再追打常某某,致常某某鼻骨、头面部损伤。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亲属向被害人一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急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鄂燕
2020月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检察证据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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