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威某某**乡**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威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5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对其批准逮捕,威某某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后因其患病,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予以释放。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乡**村**村民小组的家中,与其妻子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并抓扯,其间,被告人赵某某打伤被害人陈某某的脸部、左手臂及左手无名指,造成陈某某左手臂、脸部青紫以及无名指骨折的损害后果。经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体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名指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5月14日,经威某某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赵某某与陈某某自愿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有以下酌定从轻及从重处罚情节,即本案系家庭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系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9个月有期徒刑,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8页、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物证:扳手1把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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