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快递员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凤某某**路快速行驶,行至**路“**超市”外面的地段时,惊吓到正在过斑马线的周某某,二人遂发生口角争执,在相互对骂过程中周某某揪扯了赵某某的衣裳,并用掌推了赵某某。在冲突中赵某某感到自己打不赢周某某,故没有直接与之对抗,而是进去到旁边的“**超市”买得一把水果刀,出来后持刀冲向周某某,将其脸部刺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提取赵某某血样送检鉴定,发案被查获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2.1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车合一照片;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刻意去商店买刀用于去攻击伤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酒醉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福康
检察官助理:无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详见起诉书首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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