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0********,汉族,群众,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批准,于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朋友在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一饭店吃饭喝酒,17时许赵某某无证驾驶豫M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摩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圆通路后,穿越三灵快道至学府路,又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焦某甲家中吃饭喝酒。19时许,赵某某驾驶其摩托车沿**村村内道路回到**村家中。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证人焦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焦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侦查实验记录及视频。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回到家将摩托车停放好后,到**村小卖部买了一瓶啤酒,边走边喝。赵某某途经焦某乙家门口时看见焦某乙,遂对其进行辱骂。焦某乙儿子焦某丙从其家出来后,与赵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用啤酒瓶朝焦某丙头部砸去,焦某丙用右手挡住,致焦某丙脸部、手部受伤。经鉴定,焦某丙主要损伤为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及右侧颧部一长3.2CM瘢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焦某甲、陈某某、焦某丁等证言;被害人焦某丙、焦某乙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袁 博
检察官助理:马晓雯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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