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路**号,住银川市兴庆区**路**小区**号,个体。2000年1月24日因犯贪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工程款纠纷对被害人杨某甲产生不满,随身携带一瓶汽油(500ML)至被害人杨某甲位于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将汽油泼洒在客厅地面,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燃,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家中沙发拐角、木地板、茶几等物品被烧损(无法鉴定)。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实施放火造成他人财物毁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春玲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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