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0******,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因与被害人任某某就婚恋问题产生纠纷,遂产生报复的想法。2019年12月11日10时许,赵某某来到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任某某家居住的木房后,用打火机将随身携带的草烟点燃,随后将正在燃烧的草烟从窗户丢进任某某家房间内。至15时许,任某某的邻居赵某甲发现任某某家中有中有大量烟雾冒出,遂与赵某乙等人将任某某家后门踢开,迅速将燃烧的被褥、床垫等物品搬运到室外,将火扑灭。经勘查发现任某某家附近有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四家木房,成一字排开,距离任某某家房屋最近的赵某乙家房屋,两栋相距2.23米;赵某乙家房屋与赵某丙家房屋相距2.04米;赵某丙家房屋相距赵某丁家房屋4.12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草烟、烟斗等;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赵某甲、超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U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 娓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物证打火机一个、烟斗一个、草烟一袋。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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