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坊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害人丁某某被他人以**公司还款客服代为还款的名义,分别在长沙市开福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方式被诈骗了人民币14万元。部分被诈骗资金经多次转账后,汇入微信名为“W1823040****”及“gg520212121”的账户。
受“郑某某”(另案处理)聘请,被告人赵某甲在应当明知提现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忙对转入微信名为“W1823040****”及“gg520212121”的账户内诈骗款进行提现。并约定每取现人民币1万元收取人民币100元至150元佣金。被告人赵某甲先后多次通过廖某某、卓某某、鄢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海南省海口市开设的小型超市,以微信扫码的方式,将诈骗款汇入超市账户,再由廖某某、卓某某、鄢某某对汇入账户的诈骗款提现,被告人赵某甲又将诈骗所得转交给“郑某某”。2019年1月26日至2月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通过以上方式提现丁某某被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9500元。
2019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大道海口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电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及流水、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账户信息及资金流向信息表等书证及物证;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犯卓一平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抗亢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逮捕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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