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刑诉〔2019〕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镇**村**号**,2014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30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24日、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9月间,杨某某在辽阳县下达河乡鸡鸣寺村盗窃一台农用三轮车,后该车被其开至辽宁省大石桥市,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带领其二哥赵某某(已判决)找杨某某,在辽宁省海城市欲购买杨某某盗窃所得的赃车,因价钱没有谈妥后离开,后赵某某从杨某某处从购得三轮车一辆。该车系杨某某从辽阳县下达河乡张某某家中盗窃所得,经辽阳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欢欢
检 察 员: 王丹彤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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