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4********,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洋河中路“老甘家”餐饮店门口,发现董某某(已判刑)盗窃在公路路牙边歇息的被害人张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5036元的“苹果”X(64G)手机后,即跟上董某某并以人民币400元价格收购董某某所盗手机。事后,将手机销赃。
2020年9月公安机关锁定赵某某,同年10月20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将赵某某抓获,到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作案地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病情诊断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未退出犯罪所得,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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