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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经“鬼子”(另案处理)介绍,将史某某、曲某某、杜某甲、张某某、杜某乙等人微信、支付宝的二维码提供给他人用于收取犯罪所得。2019年11月9日、11月11日,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因网络诈骗分别向曲某某微信转账8000元和38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将上述款项转账给他人。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史某某、曲某某、杜某甲、张某某、杜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电子数据提取笔录、银行流水(U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三册和证据材料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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