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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里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一雷”(身份待查)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仍同意帮他以取款方式转移资金,并收取20%作为好处费,后赵某某联系了陈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具体从事转账、取现活动。在明知转移的是不法资金的情况下,林某某负责用绑定了邱某某、王某甲银行卡的手机银行将到账的赃款转账到陈某某尾号为5115的农业银行卡内,陈某某负责将接收的资金通过微信转账或者ATM机取现的方式交给赵某某。经查,赵某某帮助“一雷”转移资金约人民币20万元。其中,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9日,被害人伍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柳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的银行卡被他人以虚拟卡或复制卡的方式盗刷合计43637.9元。上述资金均被林某某转移到陈某某尾号为5115的农业银行卡,后由陈某某转账到赵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或取现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资金交给“一雷”。在从事转账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3万余元。

2020年6月30 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15日,赵某某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暂扣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客户信息、开户信息、谅解书、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伍某某、李某某、柳某某、黄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笔录:对证人陈某某住所的刑事搜查笔录,对被害人吴某某住所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伙同陈某某、林某某帮助对方转移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检察官助理:滕瑜群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

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电子缴款凭证》、《浙江省执法暂扣款票据》(电子)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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