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赵某某与“阿九”(身份不明)约定,由赵某某提供银行卡、“阿九”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转账。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转账资金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旧联系何某某(另案处理),让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资金并转账至“阿九”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中。何某某在明知转账资金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让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帮忙转账,其中王某甲在明知何某某让其转账的资金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将自己以及刘某某、王某丙的银行卡提供给何某某用于转账。综上,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转账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勘验笔录:扣押、电子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数据提取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颖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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