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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9月11日、11月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分别于同年10月9日、1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利,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在“小某某”(另案处理)在纠集下至北京市顺义区**镇**路**小区**公寓房间内,提供其支付宝账户、农商银行账户给对方用于接收、转移他人赃款。经统计,被告人赵某某账号为66666636********网商银行账户帮助接收、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3486800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包含陈某甲、陈某乙被骗钱款。经查,陈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在厦门市翔安区**镇被他人以冒充警察配合办案的方式骗走191110元,被骗钱款中的75300元经被告人赵某某网商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流转;陈某乙于同日在安徽省滁州市亦被他人以冒充警察配合办案的方式骗走77108元,被骗钱款中的77000元经被告人赵某某网商银行账户流转。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伙同其找来的一名男子(微信昵称:**)在“小某某”等人的安排下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家中国银行用其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310********、一张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5800002********)、一张厦门国际银行卡(卡号62362320********)、一张广发银行卡(卡号62146237500********)等银行卡帮忙取款,取款数额79500元以上。

2020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苹果手机一部及上述用于取款的四张银行卡及一张盛京银行卡(卡号6230810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短信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账号信息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卡止付冻结情况查询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物品、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提供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等用以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并提供银行卡帮忙取款,金额共计3566300余元,其中,已查明的两名被害人被骗款项的流转金额共计152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9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清单)。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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