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收购废旧金属的名义,在魏县其家中从一陌生男子手中收购了211公斤钨钢长条,共计花费17000余元。后赵某某将该批钨钢长条卖给韩某某(在逃),韩某某又将该批钨钢长条放到清河王某某处销售。在王某某与苑某某销售过程中被害人苏某甲发现该批钨钢长条系其**门市被盗合金,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211公斤钨钢长条价值39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苑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苏某乙、苏某甲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苏某甲、韩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仍予购买并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