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7********,汉族,专科文化,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部和**支公司负责人,现济源**职工,住济源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部和**支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员工的业务返点费用共计59万元和支付给合作4S店的业务返点费用156249.75元挪用,归个人使用,共计745249.75元。案发后,已将挪用资金退赔公司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部和**支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金额累计745249.75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立彬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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