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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挪用资金案)_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7********,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临沂市**区**村**号,原山东**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经理。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9年7月担任山东**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经理。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该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回收的陈某甲、陈某乙等19名客户的运费1183832元中的912456元上交公司,差额271376元用于个人生活及偿还网络平台小额贷,其挪用的271376元运费超三个月未偿还公司,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其偿还15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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