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92********,汉族,初中肄业,原河南**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组。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有限公司渠道业务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162265.94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被害单位代表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周某某、董某某、聂某某等人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销售出库单、住院收费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二○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件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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