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Z2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包头市**局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道**街坊**栋**号,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包头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包头市**办”)出纳。2019年1月,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包头市**办与包头市**局机构合并,被告人赵某某转隶至包头市**局**科工作。因改革后包头市**办账务暂未与包头市**局账务进行统一核算,被告人赵某某仍然兼任包头市**办出纳职务,继续负责管理该单位在中国**银行**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50017166780********的银行账户。2019年8月,赵某某开始同时担任包头市**局出纳,负责管理包头市**局在中国**银行**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50017166780********的账户。
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月22日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管理、经手包头市**办对公银行账户的便利,通过网上转账方式擅自将包头市**办账户内的公款转至其本人中国**银行卡内(卡号为62170004200********),先后转账41笔,金额共计人民币87万元,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消费及归还其个人欠款。
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6月9日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管理、经手包头市**局对公银行账户的便利,通过网上转账方式擅自将包头市**局账户内的公款转至其本人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0004200********)内,先后转账8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消费及归还其个人欠款。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将其挪用包头市**局公款15万元归还包头市**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案、破案、立案经过,关于赵某某从包头市**局基本账户转还款情况说明,包头市**局出纳职责,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司出纳职责,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计职责,包头市**局机构合并过程的说明,中共包头市委员会办公厅文件,不动产产权登记表,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微信交易明细,赵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苗某某、任某甲光大银行交易明细,包头市政府**办、**局对公账户流水,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梁某某、刘某甲、苗某某、任某甲、李某某、任某乙、刘某乙、武某某、杨某某、路某某、王某乙、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包头市**局报案材料;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包头市**局出纳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102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晶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共八册、光盘共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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