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210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泰兴市**镇**小区**单元**室。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在沽源县“天鹅湖景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雇佣王某某、袁某某、苗某某等34名工人从事装修、维修等工作,期间共计产生工人工资27万元。沽源县“天鹅湖景区”发包方已经足额支付赵某某工程款后,但赵某某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经沽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限期责令整改及处罚决定后,赵某某仍拒不支付并逃匿。2020年8月13日,赵某某将所拖欠农民工工资部分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包括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工资表、工资欠条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信等;
(二)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苗某某等人陈述;
(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支付34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7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秀峰
检察官助理:郎丛岭
2020 年 8 月 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泰兴市**镇**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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