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街**路**巷**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镇**村**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12日被临时羁押在莫旗公安局莫旗看守所。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赵某某以80万元(含税价)投标承揽了包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包括**公司生产线项目设备基础工程、厂区道路维修工程、**公司**运输车基础)。2018年4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雇人施工建设。在工程完工后,赵某某在尚有部分工人工资未结清的情况下逃匿。2019年1月,受雇于赵某某的32名工人到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9年4月16日,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内蒙古**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赵某某下达青人社监询字【2019】1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赵某某携带与本案相关资料来人社局接受询问。2019年4月17日,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公司赵某某下达青人社监令字【2019】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赵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前,按法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32名投诉人工资402830元,赵某某逾期未履行。2019年4月18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要求,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公司赵某某下达涉嫌犯罪事先告知书,张树春一直未与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联系。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8日,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公司企业注册地依法予以留置送达,下达支付令和涉嫌犯罪事先告知书并拍照取证。2019年5月13日,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包头市乌素图治安分局移送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2019年12月26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协调,包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为涉案工程施工的17名工人支付工资146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前科情况,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投诉人员工资表,合同,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以及青人社监涉罪移字【2019】10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涉嫌犯罪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等17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刘尚林等17人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146080元),经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云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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