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住四川省**县**乡**村**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建彭州市**二期工程时,因施工需要从都江堰市**建材经营部处采购排水管材、管件等建材共计434456元,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74456元未支付。2015年都江堰市**建材经营部将赵某某起诉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3月25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向都江堰市**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74456元,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多次执行无果。2017年1月24日赵某某将其与配偶陈某某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以92万元出售,但未将所得房款用于履行债务,导致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4月9日,赵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赵某某归还都江堰市**建材经营部77537元,并取得都江堰市**建材经营部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民事诉讼裁判文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都江堰市**建材经营部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涛
2020年4月1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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