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11965********,汉族,高中一年文化,**农场**队职工,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社区**区**委**栋**号)。2018年6月14日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拘留15日,2018年8月10日因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拘留15日。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7日,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应于2017年11月1日前向温某某给付欠款人民币70,000元,此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行政拘留所将赵某某带回宝某某农垦看守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祁某某、夏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广清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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