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绥中乡海林村于海林屯)。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某某对于薛某某给付张某某本息共计人民币255.4万元一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8年11月9日,张某某于向哈尔滨市道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某某明知判决已生效且其负有执行义务,仍将其名下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村**号楼**单元**室房产转移、出售给他人,所得房款100余万元用于偿还贷款、转账给其妻子、日常消费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发后,赵某某偿还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执行档案、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证言;
3.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20年6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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