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案)_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63********,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肇源县人,农民,现住大安市******屯。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6月24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拘留;因买卖合同纠纷拒绝申报财产,于2019年3月13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批准, 于2019年8月14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大安市**发展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的(2018)吉088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赵某甲偿还化肥款。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某甲未在确定期限内履行义务。2018年11月21日大安市**发展专业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4日大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赵某甲下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被告人赵某甲在收到通知后拒不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情况。并在2018年12月26日将当日转入其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181******8708)的卖粮款取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19年7月15日14时许,大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局执法办案中心第二询问室,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赵某甲未经办案民警同意无故离开询问室,不听办案民警劝阻,民警李某甲在制止其离开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用拳怼李某甲左上臂一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曲某某、柴某某、赵某乙、李某乙、浦某某、付某某、范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洁兵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