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顺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顺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伙同**林(另案处理)在****火车站附近,以招工、介绍工作为名,诱骗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丁某某、***(案发时未成年人)、***、王某甲、**(案发时未成年人)、王某乙、潘*至宾馆内,以没收手机、身份证件、言语威胁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在明知潘某某(另案处理)会迫使上述9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以每位2000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介绍给潘某某,后被害人李某某等9人被潘某某带至****从事卖淫活动。赵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5000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于**省**区**栋**单元**室被顺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两本;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黄**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法院
检 察 员:吴可军
助理检察员: 赵 欣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笔记本两本。
3._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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