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15年5月26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0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合江县**路**号至**号“**珠宝”门市内,假意购买黄金项链进行试戴,后借打电话为由,佩戴着一根足金黄金项链走到店门口随即逃跑,跑至老卢巷被群众和店员抓获,黄金项链当场被追回。经认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23174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系**,案发时为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云琳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十二张、散页五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