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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抢夺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骑电动车沿**路行驶至**KTV附近时,乘前面骑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某不备,从背后将杨某某的一个内装一部1850元的黑色苹果8P手机、银行卡等物的银色挂包抢走,并致杨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骑电动车抢夺他人价值18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简易程序告知和征求意见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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