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6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0********,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8日,又因涉嫌抢夺罪,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1日由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区**路与**路交口**烟酒店门口,被告人赵某某停车后进入烟酒店内,被告人赵某某以购买香烟为由,咨询店主林某某香烟价格,待林某某将被告人赵某某所要的一条硬中华香烟拿在手上,被告人赵某某一边假装扫码付款实际并未付款,随后,被告人赵某某趁店主林某某不备,抢夺一条硬中华香烟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为人民币420元。
2、2020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法在**区**路与**路交口**烟酒超市,抢夺刘某某所在**烟酒超市一条硬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为人民币420元。
3、2020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法在**区**公馆北门**烟酒店,抢夺谢某一条硬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为人民币420元。
4、2020年1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以相同的作案手法在**区**路与**路交口**苑**区**烟酒店,抢夺李某烟酒店里的一条软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为人民币583元。
5、202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法在**区**路与**路交口**烟酒店,抢夺董某某家经营烟酒店里的一条软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为人民币583元。
6、2020年1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法在**区**路与**路交口向南200米**农贸广场**烟酒店,抢夺王某某经营烟酒店里的一条软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为人民币583元。
7、2020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法在**中心民宅**栋**门面房,抢夺孙某某经营烟酒店里的一条软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为人民币583元。
8、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法在**区**路**公寓门面房**号**烟酒店,抢夺李某某经营烟酒店里的一条软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为人民币583元。
9、2020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法在**区**路与**路交口**便利店,抢夺周某某经营烟酒店里的一条软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为人民币583元。
10、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再次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法在巢湖市**商城**路**茶行,抢夺司某店中一条金皖香烟,经价格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为人民币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董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谢某、孙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司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涉案总价值为人民币501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学功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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