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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赵某某抢劫罪、

盗窃罪、故意伤害案)

呼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某某,又名赵某某,汉族,19**年6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18,文盲,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五组,现住新疆**市**乡**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日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4日被我院批准,由呼图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向被害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呼图壁县**镇**林场一队,将杨某某家一台小四轮拖拉机及拖斗盗走推至**林场路口火车道边,因未发动着将拖拉机遗弃后又返回**林场**队将闫某某 家一台小四轮拖拉机机头盗走,开至火车道边挂上杨某某家拖拉机拖斗开至沙湾县销赃,得赃款45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拖拉机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拖拉机价值5000元、拖斗价值1500元。

2.1993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呼图壁县白杨沟19号煤矿遇到被害人王某甲,出于报复目的持刀将王某甲砍伤后逃匿。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属轻伤。

3.1993年12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地区**县**乡**队王某乙家,以查户口为名叫开王某乙家房门,用木棒将被害人王某乙打倒后进入屋内,又用电线和绳子将王某乙和妻子王某丙捆后抢走现金630元,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行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涉嫌盗窃行为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    松    涛

检察员:买买提·玉素甫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

2.证据卷、诉讼文书卷、补充侦查卷公5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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