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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抢劫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赵三),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2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逮捕,同年3月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与谢某某、秦某某(二人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涪陵区319公路李渡川东造船厂附近,拦截由酉阳开往重庆的渝H4****大客车后上车,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贺某某、甘某某等11名乘客的人民币共110元。被告人赵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谢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何先明

2014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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