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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因开设赌场于2020年10月1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时间自2020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同年10月3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份至9月份,大新县昌明乡中心小学附近群众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接送小孩上学放学期间,聚集在离学校不远处赵某某经营的“喜客来日用批零店”门口利用扑克赌博,赵某某向赌博人员提供了赌具扑克牌、桌子、凳子等,并向参赌人员收取每日5—10元不等的“台费”,2020年9月底至2020年10月14日,经赵某某同意,参赌人员开始到“喜客来日用批零店”内部的厨房内赌博,赵某某每日则依据赌客赌博的方式收取“场地费”,每日收取“场地费”50—150元不等。2020年10月14日大新县公安局民警在“喜客来日用批零店”内当场查处赌博人员15人,收缴赌具、赌资若干,并依法传唤了赵某某。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0月14日,赵某某通过收取赌博人员的“台费”“场地费”共获利约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地及工具供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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