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原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周某某(另案处理)、司某某(另案处理)、倪某某(已判刑)开设的流动赌场上从事管账、联系赌客等管理工作,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该赌场开设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茅店村、水利村等地,以“起码股”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0余元。2017年11月2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赌资人民币58113.5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叶某某、刘某乙、李某某、蒋某某、龙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某、倪某某、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周丽英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5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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