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128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厂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街**号,住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小区**楼。因赌博,于2011年5月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河曲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秋季,杨某某(已判决)在朔州市朔城区**乡**村对面的树林中搭帐篷组织赌博,雒国俊(已判决)为赌场望风;被告人赵某甲在赌场卖食品,非法获利600元。
2.2017年,杨某某等人在朔州市组织赌博,雒国俊(已判决)为赌场望风;被告人赵某甲在赌场卖食品,非法获利500元。
3.2017年秋季,杨某某等人在朔州市**乡组织赌博,雒国俊(已判决)为赌场望风;被告人赵某甲在赌场卖食品,非法获利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河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杨某某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非法获利2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赵某甲主动到河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杨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赵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某某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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