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75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暂住贵阳市云岩区**镇**组**栋**室。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波,系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贩卖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卡号为62133611999********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6666620******** 的网商银行账户卖给他人使用,致使诈骗犯罪分子使用该卡进行支付结算,截止案发,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累计已达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按对方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帮助对方收取、转移赃款的事实;
证人闫某某、韩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张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赵某甲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取的赵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闫某某等人被网络诈骗后,将钱款直接汇入或者通过张某的银行卡汇入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述银行账户,以及赵某甲的上述银行账户被用于收取、转移犯罪资金的事实;
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情况;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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