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050号
被告人自报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提供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网银U盾、手机卡、身份证件照片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
2020年3月,被害人李某某等多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总计被骗人民币8万余元均汇至赵某某贩卖的农业银行卡内流转。经查,该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9万余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范某某、梅某某、何某某、吕某某、刘某乙、虎雄博的陈述等证实,上述九名被害人被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转入被告人赵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移动电话变更查询、农业银行卡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本人开办的农业银行卡(xxxx4)收到被害人李某某等转账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该卡在2020年3月3日至6日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9万余元。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3月,其先后办理多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共计获利人民币13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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