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手机上通过一款叫“微鲤看看”的APP刷到了一条赚钱的广告,之后便添加了广告中的微信号****,对方称只要办理几张银行卡给其用,就可以赚钱。2020年10月,赵某某便将办理好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农村信用社,广西北部湾银行四张银行卡卡号通过微信发送****,对方收到后便发了一张二维码给赵某某让其扫码输入银行卡密码便开始使用了。几天后,对方告诉赵某某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被冻结了,要赵某某去银行解冻,赵某某听后因害怕不敢去银行解冻,便让对方支付使用银行卡的费用,后对方就将赵某某的微信号****。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给他人用于非法的资金流转,用于诈骗等非法活动,资金流水大于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委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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